李伊彤
榮譽會計師
A:企業原則上需取得合法憑證,方能認列營業成本。
下列例外規定提供參考 :
營利事業之進貨及進料,應取得原始憑證以憑認列,所稱原始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,係指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,以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。
營利事業之進貨及進料,如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,或按址查對不確,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,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,核定其進貨成本。
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者,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,按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之總額,處5% 以下罰鍰,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。營利事業如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,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,其已誠實入帳,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,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,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,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。但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,免予處罰。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,則並應依法辦理。
(稅捐稽徵法第44條)
(所得稅法第27條)
(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、第45條)
(財政部84.8.9台財稅第841640632號函)
(針對上述諮詢問題,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「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」(114年度委託執行單位: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)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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