許禮賢
榮譽會計師
A:所述師傅接案制通常即為民法所稱之承攬
1.民法第 490 條第1項:稱承攬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,他方俟工作完成,給付報酬之契約。
按民法第 490 條承攬之立法理由為:是為規範當事人間之工作關係,明確承攬契約的基本特徵,包括工作完成與給付報酬,即承攬契約係按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合意成立。
如上說明關於所詢保險負擔責任,建議於承攬契約內敘明。
另按民法153條第1項: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」。 這項條款簡易說明了契約成立的條件,只要雙方同意便可成立契約,不論是以書面或是口頭在法律上都會有相同的效力。
另參最高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1號民事判決: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,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,縱當事人尚未言明報酬及計算方式,但事實上已進行施作,仍無礙承攬契約成立。
2.民法第 189 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
故所述師傅或學徒如不慎工傷, 貴公司(發包人)尚不足以契約約定事由或未簽有契約來免除責任,仍需以受傷時之情境做判斷(如是否有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及民法第 189 條後段說明)。
(針對上述諮詢問題,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「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」(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: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)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,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,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,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,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,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,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,亦可提供現場/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,執行團隊聯繫電話:(02)23328558 #351劉專員)
楊聰智
榮譽會計師
A:1. 承攬和雇用之差別在於員工是否受到監都及指揮並自負盈虧,建議訂定承攬合約,把雙方的責任寫清楚。
2. 工頭(師傅)承攬工程,會有商業登記法及營業稅規範問題產生。
3. 貴公司亦有未取得發票等之營業稅罰則。
(針對上述諮詢問題,係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「強化中小企業財務能力計畫」(113年度委託執行單位:中華民國全國創新創業總會)之榮譽會計師本著自身財會專業予以回覆問題,惟因網路文字表達有時不見得可充分說明本意,如您針對回覆文字有所疑惑,或產生更深入相關財會問題,建議可直接與本計畫工作團隊聯繫,本團隊將了解您的問題及企業基本資料後,協助詢問榮譽會計師後再行回覆,亦可提供現場/視訊諮詢及進階診斷服務,執行團隊聯繫電話:(02)23328558 #351劉專員)